1. 义务的内容不仅仅是单纯的行为,它可以对权利人有利,也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意愿对他们无利。总而言之,义务的内容就是行为本身。
2. 义务与责任并不总是相符。在明清时期,义务与责任的分担就明确地规定了。代理人的义务是促进义务的履行,而未成年人则负有最后的财产责任。
3. 这个道理其实很容易理解,为什么当时自己没有理解呢?
4. 目前我国民法典规定,无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与这相比,旧民法的看法似乎不够恰当。
5. 等待的状态在作者的观点中被解释为“在此等待期间,让与人所保留的权利虽然名义上没有发生变动,但实际上已经受到了损害”。这导致让与人行使权利受到了限制,因此我认为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
6. 权利的获得可以分为原始获得和继受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原始获得,“并不享受善意的保护”。因为由事实行为引起的权利变动没有当事人的意思参与,其法律效力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并没有当事人意图的介入,因此善意的要素也不可能存在。因此,这种权利不受善意保护。(虽然我内心深处明白这个法理,但却无法准确表达。)
7. 这样的观点真挚而难以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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