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在这一问题上,崔韩往往被当作两种对立学说的代表人物。对立的点在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独立于违约责任。对于是否独立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有: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有特别责任形式、是否有特别的归责原则、能否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履行请求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然而,这些区分意义实际上是针对德国法变迁下法定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说或者统合说而言,崔韩虽然被但两者的分歧并不如同传统学说一般。
两者都承认中国法的特殊性,即将其置于违约责任而且放在通则而非买卖合同部分。只不过崔认为由于责任形式和构成要件的不同,应做区分,并提倡竞合说。在我看来,这一主张被赋予了超越其内涵的意义。
回到学说差异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特别责任形式与否一般将民582区分为修理更换重作、退伙以及减价。对于减价这一形成权,自然与民577不同,退货则可能为解除、代物清偿(或合同更改),也与前者不同。但统合说认为修理更换重作,如果认为它们与577的继续履行一样,是原给付义务的延伸,而非此给付义务,则显然他们只不过是用另一种说法来称呼继续履行,从而认为修理更换重作在责任形式上没有特殊性。然而,崔在区分瑕疵担保以及违约责任时,从来没有就这三项与违约责任的分别进行举例。并且,继续履行本身就蕴含着多种履行的可能性。修理更换重作自然属于继续履行的可能表现形式。换言之,即使不通过民621,也可以依据民577做修理更换重作。这一点的证明没有意义,因为这本身就不是双方的分歧....(或许在理解修理更换重作的含义上是有意义的,虽然崔似乎并不认为它们是原给付义务的延伸,但这种理解对于法律适用没有意义。况且,崔一直重视意思表示的可能解释,并就违约责任的含义保持开放态度,所以很难认为这种概念上的分歧是有意义的分歧)
而就特别的归责原则,双方显然都承认由于中国法就违约责任采无过错所以没有区别。而对于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等涉及合同对价性的工具,崔也没有异议。所以崔韩其实在上述学说争议的适用意义上并没有有价值的分歧。崔韩观点的分析在于“统合”的限度,而非传统上的“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又或者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下的买卖合同特则与否。而崔主张并非统合是以是否要经过民621才能主张退货和减价为例,而韩也同意这一点,所以两者的分歧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退货也保持开放性,所以相当程度上主要是减价形成权的要件)
同时崔所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方法不能用于减价,减价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视角不同,前者在于物的价值是否公允,后者在于损害的填补,也都是没有异议。而学说争议中的统合说立场以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无瑕疵标的物这一结论确立下来,而崔在合同法中早已认可过这一结论,这使得以崔韩二人为名的学说争议更加荒谬。
而崔的竞合说也没有实际上法律适用的意义,因为他承认民582的其他措施包含了赔偿损失,又因为修理更换重作与继续履行没啥区别,所以虽然名义上是竞合,实际上只不过是强调了减价的适用条件是民621同时不能用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手段来确定减价额度。当然崔在2021年的论文中,就民582的适用没有考虑“等违约责任”可能有所失当,因为很难认为可以在民582中再进行分割,将前面列举的责任方式与“等违约责任”进行区别,并认为两者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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