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章中,Tierney以Villey为眼中钉,强调了如下几点:
1. 早在奥卡姆之前,就有丰富的主观性权利语言,将ius理解为一种人身能力(power)、自由(liberty)、能力(faculty)的丰富论述。因此,它并不是在奥卡姆那里突然出现或突然创新的。
2. Tierney反对Villey将主观性权利概念仅与一种“dark”唯名论形而上学绑定在一起。相反,无论是在唯名论者还是它的反对者那里,都出现了权利语言。在十六世纪,第二期经院哲学家维多利亚、苏亚雷斯更是发扬光大权利语言。
3. Tierney还反对Villey将自然权利与自然法对立起来。相反,他认为二者并不冲突。Villey认为对ius的理解从古典的自然正当逐渐堕落到奥古斯丁的divine command,再到奥卡姆的权利(right)。自然正当与自然权利冲突,法也与权利冲突。相反,Tierney主张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并非对立,而是权利被纳入了自然法的一个类别。因为自然法不仅包含命令和禁止,还包含“允许”,它给予了我们自由和权利。Tierney在2014年的书中以“permissive law”概念解释了为什么自然权利对大部分自然法哲学家而言并非对立,而是被纳入了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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