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误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2条秉持效率优先主义,赋予动产权利抵押合同经由公证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特权,应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的规定理解:抵押合同并非已设立抵押权为唯一目的的合同,而是兼具保证性质的合同。
然而,作者认为“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无必要,更不可能产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后果”的观点与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判倾向不一致。在这一点上,需要各位读者注意。
更多关于此问题的详细信息,请参见“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中关于担保制度的第十六篇,特别是与不动产抵押有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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