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十五
生命权再议
多伊法官陈词
死刑并不是外部力量对死刑犯生物生命的支配,而是犯罪者对自身生命的处置。
生命价值的无限性
我的同事特朗派特法官提出,生命具有绝对价值,并基于此提出杀人行为不可宽宥、死刑应当取消的观点,赞同撤销对被告的有罪判决。特朗派特法官的论证逻辑我暂且不做评价,不过,其陈词中的一个观点我十分赞同:杀人不是划算的交易,生命具有无限价值。
无限价值和绝对价值是不同的。认同生命的无限价值,我们将很容易反驳塔利法官的观点——一个无穷大或五个无穷大相比较,得出的结果是等价的;一个无穷大和一百万个无穷大也是如此。
同时,我们的前辈福斯特法官对于生命的理解也是片面的:他认为人们倾向于人类生活的无限价值,但在现实生活中生命是可以进行代换的,我们在做出一些决策的同时会牺牲部分人的生命以换取更多生者的价值。但请容我指出,他的“高速路修建论”是荒谬的。首先,我们并不能预期修建高速路一定会有人丢失生命。如果有预言家能够精确地告知我们每修一公里高速公路将会有几名同胞丧生,我们也不能肯定决策者还会做出继续修路的决定——因为没有这样的预言家的存在。因此这一假设也就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
其次,我们对修高速路这类工程的态度恰好体现的是我们在实践中对生命无限价值的尊重:生命的无限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活着”。我们必须承认,人们对生命有着超越寿命的渴望,这一渴望并不是仅仅通过延长寿命或增加性命数量就能够满足的。
作为社会权的生命权:生命意义的实现
如果说国家保障公民性命的保存是对生命权尊重的义务和保护的义务的履行,那么国家对实现生命价值的积极促进即为履行对生命权满足和实现的义务。
尊重义务禁止国家采用暴政专断剥夺个体生命,这是我国民主政体所确认的;保护义务决定国家刑法禁止杀人,这是我国法律尤其是本案所适用的《纽卡斯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所确认的,诸位应该对这两点并无异议。但,请各位注意,4350年的今天并不处于那场混乱的国内战争之悲剧中,我们的公民已经享有了可预见的、确定性的安定与和平,这两种防御性质的义务并不能满足我国公民对于生命权的进一步要求、对于实现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渴望。
让我们回到福斯特法官的例子中。我主张,决策者做出“修高速路”的决策并非对生命的不尊重;而高速路工人对“修高速路”的态度实际上正是对生命权的进一步要求:高速路修建工人同决策者一样,对修高速路可能带来的危险是存在预期的。但他们选择继续这一工作——请注意,这并不是纯粹的生命与薪资之间的利益衡量,因为即使在死亡率比修建高速路高几十倍的战场上,仍然有人选择进行这看似不理性的“利益交换”——这恰恰是人们“对生命无限价值”的追求所在:我知道这件事情有危险,但我也知道完成这件事会给更多的人带来福祉,于是我选择继续去做。如果一定要将这种选择归为利益权衡,那人们权衡的实际上是生命的长度与生命的意义。两者都是生命权的要素,并无优劣之分;两者共同构成了生命的无限价值。这并不是我个人主观的道德判断,而是人们生活中体现出的客观选择。
无限价值不等于绝对价值
我刚才的论述可能会给诸位带来我赞成特朗派特法官“生命绝对价值论”的感受。但我必须再次澄清,“无限”与“绝对”存在差别:生命的无限价值意味着我们无法在生命与生命之间做出利益衡量,但“绝对价值”还意味着我们无法在生命与其他任何事物中做出利益衡量。这一观点与特朗派特法官的其中一个主张相悖:他同时认为“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而既然他承认了牺牲的可接受性,那么生命权就并不如他所说的“绝对神圣”,因为个人可以对自己的生命进行处置。从我所主张的“生命意义论”中我们也可以得出同样的观点:某种程度上,人们对生命意义的追求实际上是对生物生命(或称寿命)的处置。
死刑与对自身生命的处置
对于废除死刑的赞同实际上是对死刑的错误理解:废除死刑的支持者认为,死刑是外部力量对人生物生命的支配。
实际上,仅就《纽卡斯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应被判处死刑”而言,死刑并不是外部力量对犯罪者生物生命的支配;相反,这是犯罪者自己对自身生命做出的处置。
联邦法律并不允许法官在刑罚问题上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而这一法条作为惩罚最为严苛的刑法法条之一,是被所有公民所熟知的。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所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公民,都会预期到自己受到死刑处置的后果。然而,或许是因为侥幸心理,或许是他们自身对生命与故意杀人行为的价值权衡,他们仍然选择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因此,在《纽卡斯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的规定中,死刑并不是外部力量对死刑犯生物生命的支配,而是犯罪者对自身生命的处置。这并不违背“生命价值无限论”的主张。
回到本案案情
我对于生命权以及死刑的论述已经结束了,接下来请大家一起回到案件事实中来。
威特莫尔在无线电中曾问:通过抽签决定谁应该被吃掉是否可行?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他与队友对于法律的顾虑。他们并不清楚“吃人肉”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即使在抽签的公平决定之下;但他们没有得到答复。但请大家注意,“吃人肉”和“杀人”存在本质的差别:前者是对人肢体的伤害,后者是对人生命权的剥夺。洞穴中的成员也许并不明确“吃人肉”的法律(因为纽卡斯国并没有这一法条),但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对“杀人”的相关法律处罚是非常明确的。
而在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威特莫尔只提出了他们可以抽签决定“吃掉”一个成员,为非“杀掉”一个成员。这存在本质的不同:我们不考虑威特莫尔撤回同意的行为,但是如果他同意了这一主张,他也并没有让渡自身的生命处置权——因为“吃人”并不等于“杀人”。我们很难判断吃活人与吃死人哪一种对于被吃的人来说更为残忍,但威特莫尔并未同意“被杀”。
因此,出于对为特莫尔自身生命权的考虑,我赞同有罪判决。
2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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